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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黄市监处〔2022〕322号)

        时间:2022-11-17

        当事人:王俊军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无

        住址: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胜阳港文化宫14-12号

        负责人:王俊军

        身份证件号码:420202********1256

        2022年5月26日,本局收到黄石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的《案件移送函》(港市监移字〔2022〕3号),称该局于2022年5月17日接到举报信,举报人的举报信中称黄石港区丽达广告经营部(王俊军)销售品名为“国哥1573”、“VIGOR”、“GOLD5000”的壮阳产品,其外包装盒及说明书没有中文标签,产品都是以药品方式自称。

        为查明当事人经营的上述产品中是否含有西地那非类物质,2022年8月12日,本局委托黄石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对当事人经营的上述产品进行检验。

        2022年9月27日,本局收到黄石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HSYP20229091、HSYP20229092和HSYP20229093)显示,当事人经营的国哥1573”、“VIGOR”和“GOLD5000”的检验结果为“与西地那非对照品、红地那非对照品、氨基他达那非对照品、豪莫西地那非对照品溶液主峰的保留时间和DNA光谱不一致”,即当事人经营的“国哥1573”“VIGOR”和“GOLD5000”不含上述物质。

        经调查,当事人经营的国哥1573”、“VIGOR”和“GOLD5000”是可供人食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当事人经营的上述产品为食品。

        当事人经营的食品外包装盒没有中文和生产日期等标识,由上门推销人员处购进。当事人购进时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没有查验上述产品是否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厂址和生产日期等信息。

        当事人经营“国哥1573”的购进数量是12盒,购进价格是150.00元/盒,销售价格是250.00元/盒,销售数量为10盒。

        “VIGOR”的购进数量是23盒,购进价格是150.00元/盒,销售价格是250.00元/盒,销售数量为10盒。

        “GOLD5000”的购进数量是24盒,购进价格是300.00元/盒,销售价格是350.00元/盒,销售数量为10盒。

        故当事人经营标识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货值金额为17150.00元,违法所得为850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案件线索移送函及举报信各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来源;

        2.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和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的书证;

        3.现场笔录2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和委托检验的书证;

        4.询问笔录1份、照片9张,证明关于当事人经营标识不符合规定的产品的事实;

        5.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和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1份,证明本局对当事人经营的食品事实行政强制措施;

        6.检验委托书1份、检验期间告知书1份、检验委托单3份和检验结果告知书2份,证明本局将当事人经营的物品委托检验的事实;

        7.检验报告3份(报告编号:HSYP20229091、HSYP20229092和HSYP20229093);证明当事人经营的上述食品未检出添加西地那非类物质;

        8.登记通知书(港市监)登【2022】第562739号)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已将营业执照予以注销;

        9.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的复印件,证明执法人员的资质;

        10.当事人提交的社区证明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不善的事实。

        以上证据及证明材料经出证部门和当事人确认,并签字盖章。

        2022年11月8日,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将《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黄市监听告〔2022〕33号)送达当事人。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以及举行听证申请。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8500.00元和处以85750.00元以上17150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主动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研究,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8500.00元;3.罚款4000.00元;合计罚没款12500.00元;4.没收违法经营的“国哥1573”2盒、“VIGOR”13盒、“GOLD5000”14盒。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下列指定的银行(黄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本局也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农业银行石灰窑支行,账号:160101040001275;工商银行天津路支行,账号:1803011009035046901;中国银行胜阳港支行,账号:570357551172;建设银行亚光支行,账号:42001606837050000420;交通银行胜阳港支行,账号:422060215018150000888 ;中信银行黄石支行,账号:7383010183100000281;广发银行黄石支行,账号:140021502010000030;招商银行南京路支行,账号:180682619610001;兴业银行黄石支行,账号:418010100100018659;汉口银行黄石分行,账号:612011000005667;湖北银行营业部,账号:696010100100028861;农商银行西塞山支行,账号:82010000000241283;邮储银行沈家营支行,账号:100129131820016666)。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黄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1月17日